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2079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怡仁
被告 吳良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且在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並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止;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即以年息1.845%機動計算,並同意隨郵匯局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變動而同時調整;借款人如遲延還本,原告除得按上開借款利率計算未清償本金之遲延利息者外,並得收取違約金;違約金依未清償本金餘額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自112年7月28日即未繳付本息,尚欠本金40,370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本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復經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應繳利息及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自堪認定。茲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給付利息、違約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370元,及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且在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