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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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7號聲請人 許紫棋 相對人 許嘉桐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許紫棋(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於本院一一一年度簡字第七七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為相對人許嘉桐(身分證統一編號:Z○○○○○○○○○)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遭車禍,致腦部受有重傷,雖事發之初仍有表達能力,然近期隨著病程之進展而影響其表達能力,無法正確回答問題,生活無法自理,並陸續住院治療中或入住在看護中心,需他人全日照護,故有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其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遭車禍,致腦部受有重傷,現因病程進展影響表達能力,無法正確回答問題,生活無法自理,並需他人全日照護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亦函覆稱:相對人目前意識恢復不良,無法清楚表達回應外界刺激,有該院111年6月30日一一一雲基字第1110600047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應屬無訴訟能力之人。又相對人尚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乙節,此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為使相對人得以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77號損害賠償(交通)主張權利,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必要。茲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其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能有效保障相對人訴訟上之權益,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宜,爰選任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簡第77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