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鞠浩辰
鄭訓文張睿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鞠浩辰、鄭訓文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拘役 伍拾 玖日,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睿澤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鞠浩辰、鄭訓文與友人張睿澤等人至花蓮跨年,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14時30分許,前往民宿途中,在花蓮縣○○鄉○○○○○路,鞠浩辰、鄭訓文與 游啓鴻 疑似發生行車糾紛,鞠浩辰、鄭訓文因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鞠浩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鄭訓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途高速行駛追逼游啓鴻駕駛並搭載 陳張郁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鞠浩辰鳴按喇叭,鄭訓文搖下車窗示意游啓鴻停車,嗣鞠浩辰將車輛停放在游啓鴻右方之機慢車道上,鄭訓文將車輛停放在游啓鴻右前方外側車道上,因游啓鴻當時其車輛前方尚有其他車輛,游啓鴻不得不停駛在花蓮縣○○鄉○○○○○路10公里處北上內側車道, 劉銘謙 因去路被鄭訓文所駕車輛擋住,隨同將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游啓鴻右前方,搭乘劉銘謙所駕自小客車之張睿澤見狀,與鞠浩辰、鄭訓文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之犯意聯絡,鞠浩辰、鄭訓文、張睿澤下車後,由鄭訓文朝游啓鴻、陳張郁叫囂,張睿澤拍打游啓鴻所駕自小客車車窗玻璃,鞠浩辰則持球棒1支(未扣案)下車,毀損游啓鴻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照鏡、前擋風玻璃、副駕駛座及右後方座位車窗玻璃破裂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游啓鴻(所涉毀損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強暴脅迫方法,妨害游啓鴻、陳張郁駕車行駛之合法權利並已壅塞陸路,致生行駛該公路之其他車輛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游啓鴻、陳張郁告發、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鞠浩辰、鄭訓文、張睿澤(以下除各別稱其姓名者外,合稱被告3人)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3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啓鴻、陳張郁(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3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論處。爰審酌被告3人僅因行車糾紛,竟罔顧公眾生命財產之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固不足取,幸未釀成交通事故,並考量被告3人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表示不願再予追究,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兼衡被告鞠浩辰、鄭訓文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張睿澤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及被告3人之犯罪所段、參與犯罪之程度、案發地點之車流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球棒1支固係被告鞠浩辰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鞠浩辰供稱已遭丟棄,且非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唐千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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