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360號聲請人 蕭芸蓁 相對人 吳山明
何沛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而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執相對人何沛琳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載為嘉縣○○鄉○○村○○○00號,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票23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司法事務官吳憲信附表: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001107年4月14日6,000元109年8月5日CH778928002107年4月14日6,000元109年9月5日CH778929003107年4月14日6,000元109年10月5日CH778930004107年4月14日6,000元109年11月5日CH778931005107年4月14日6,000元109年12月5日CH778932006107年4月14日6,000元110年1月5日CH778933007107年4月14日6,000元110年2月5日CH778934008107年4月14日6,000元110年3月5日CH778935009107年4月14日6,000元110年4月5日CH778936010107年4月14日6,000元110年5月5日CH778937011107年4月14日6,000元110年6月5日CH778938012107年4月14日6,000元110年7月5日CH778939013107年4月14日6,000元110年8月5日CH778940014107年4月14日6,000元110年9月5日CH778941015107年4月14日6,000元110年10月5日CH778942016107年4月14日6,000元110年11月5日CH778943017107年4月14日6,000元110年12月5日CH778944018107年4月14日6,000元111年1月5日CH778945019107年4月14日6,000元111年2月5日CH778946020107年4月14日6,000元111年3月5日CH778947021107年4月14日6,000元111年4月5日CH778948022107年4月14日6,000元111年5月5日CH778949023107年4月14日6,000元111年6月5日CH7789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