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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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29號原告 林文淵 上列原告與被告 雅堤 視聽歌唱行即 陳魁元 等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民事損害賠償費用基礎事實與鈞院10
6年度基原簡字第49號、106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案件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無須繳納裁判費,故依法聲請退還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3,375元、第二審裁判費137,229元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而非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觀之本件民事起訴狀第1頁記載「訴訟標的金額:俟裁後補」,及民事起訴狀末記載「謹狀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鑒」等語甚明(本院卷第13、22頁),原告既非依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自不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之規定。從而,原告聲請退還裁判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