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1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判決要旨:被告雖曾與原告在臺同居生活,但於民國102年出境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致夫妻感情破裂,於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中,應屬被告應負較大責任者。因此,本院判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1年4月23日與被告(西元1981年11月9日出生)結婚,被告分別於101年、102年入境臺灣數月與原告共同生活,但是從102年6月13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就再也沒有來臺灣,兩造間也沒有電話聯繫,長期分居達8年之久,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存在,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他人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語。
四、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本院調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及兩造未有聯繫,婚姻已無維持之必要,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已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資料可憑,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為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因此,本院審酌被告於102年間出境,迄今未再與原告聯絡,被告甚至已在大陸地區訴請離婚,有原告提出之廣東省大埔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可參,原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間感情及共同生活基礎喪失,徒有婚姻之名,已無婚姻之實,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出境後,未與原告聯繫或再返臺共同生活,應屬較可歸責被告所致。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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