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朴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簡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添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添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行「於110年5月18日晚上某時許」前補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等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添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前案與本件均為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科刑處罰執行完畢,心生警惕避免再犯,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擔任鐵工技術員,有員工在職證明書1份存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1個,並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足認屬於被告所有,且本院認玻璃球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被告黃添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添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3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二、黃添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110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於110年5月18日晚上某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房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20日下午3時50分許,通知黃添益到本署說明,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添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採尿(複驗)交辦單、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10年6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1/00000000、檢體編號:000000000)、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在卷可參,是被告於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檢察官周欣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蔡沅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