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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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原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吳婕羽被告林致憲
籍設臺中市○○區○里里00鄰○○路0號(臺中○○○○○○○○○)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 律師
江立偉 律師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出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婕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致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官命限制住居於其當時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里○○路00巷0弄0○0號,並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民國109年7月23日由具保人吳婕羽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567、924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6號案件審理,並定110年10月6日、同年11月1日、11月10日進行審理程序,經向被告限制住居地及其於本院110年4月6日準備程序時陳報之居所地臺南市○區○○路000號18樓之9送達傳票,其限制住居地遭以查無此址退回,其臺南居所地之傳票均於110年9月17日寄存送達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本院並同時發函通知具保人應於上開審理期日督促被告到庭,否則即予裁定沒入保證金,經向具保人住所地嘉義市○○街000號3樓之3及居所地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號送達傳票,其住所地於110年9月22日寄存送達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居所地則於110年9月16日由受雇人收受,經本院聯繫確認具保人確實居住於住所地、居所地等情,有限制住居切結書、刑事被告保證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被告林致憲於108年12月26日補發之國民身分證、本院110年9月15日嘉院傑刑仁109原訴16字第1100011166號函、110年10月7日嘉院傑刑仁109原訴16字第1109006133號函、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3日中檢謀字第110助1099字第1109109097號函所附之拘票、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8日南檢文恭110助639字第1109069189號函所附之拘票、報告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顯已逃匿無疑,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謝其達
法官盧伯璋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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