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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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19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朝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615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44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莊朝雄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莊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回溯計算高達0.398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然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詳本院卷第52頁、第64頁),並有志伸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5日志字第14BB-0035號函
1紙暨所檢附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
1份、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3年11月14日(103)台電檢量字第464號函1紙暨所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代施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分析儀檢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28頁至第4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即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二、被告原上訴否認犯行,惟其犯行事證明確,且被告嗣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而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入,被告提起本案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
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劉芳菁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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