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1242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242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務人 鄭濟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叁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二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伍仟陸佰元之手續費,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12429號)
(一)緣債務人鄭濟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向債權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8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099年08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09月12日止,利息按年利率0%計付。
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60期分期攤還。借款手續費以每一個月一期,每期手續費為實際核貸金額百分之零點七,自撥款日起分60期計收。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手續費時,除仍按約定手續費計付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為證。
(二)上開借款除已繳至101年03月12日止之應繳本金及費用
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債權人新臺幣573339元整,及自101年03月12日起至104年09月12日止之43期手續費新臺幣240800元整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手續費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