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124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241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游慶隆 相對人即債務人 羅力萍
羅錦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12417號)
(一)緣債務人羅力萍前就讀大漢技術學院時,邀同債務人羅錦標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就學貸款」共2筆,總計新臺幣89,274元整,約定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分24期,以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於每月
1日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羅力萍未能依約按月還款,就分期攤還之期數計算,目前僅還款至101年1月1日(即第18期),依前訂借據約定,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本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餘欠本金22,602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等。另債務人羅錦標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