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636、221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毓華書記官劉佳紋通譯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美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美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5日夜間9時許,在新竹縣○○鄉○○○街○○巷○號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5日夜間11時1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因另案執行通緝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108年8月7日上午11時6分許,為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書記官劉佳紋
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劉佳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