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51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左右,見報紙夾報廣告有詐欺集團所刊登收購帳戶之訊息後,即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向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隨即依據夾報廣告所留之聯絡電話與詐騙集團某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聯絡後,甲○○明知該名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收購其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印章等物之目的,可能係供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七年一月初某日,在南投縣○○鎮○○○路下方之某家OK便利商店前,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及印章等物,以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販賣予該名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嗣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上午十時許,詐騙集團某成員分別假冒為警員及書記官,撥打電話予彭幸樺,並向其佯稱:彭幸樺之帳戶遭他人冒用,需匯保證金至特定之帳戶內等語,致彭幸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十一時許,依對方指示將五萬八千元匯入甲○○上開帳戶內,彭幸樺於匯款完成之後,經查證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以自己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申辦帳戶(戶名:
甲○○、帳號:00000000000號)之事實,為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不諱,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存款明細分類帳、聯行往來明細帳及被告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一份等在卷可稽。㈢被害人彭幸樺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十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
員分別假冒警員及書記官來電,並佯稱:彭幸樺之帳戶遭他人冒用,需匯保證金至特定之帳戶內等語,致彭幸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十一時許,依對方指示將五萬八千元匯入甲○○上開帳戶內,嗣後,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害人彭幸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份等在卷可稽。
㈣再依卷附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款明細分類帳及聯行往來明細帳
記載:該帳戶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辦理開戶;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匯入二千一百元,旋即以金融卡跨行提領一千元(另加上手續費六元),餘額為一千零九十四元;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匯入六萬三千元,旋即以金融卡於第一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三萬元、三萬元、三千元,餘額為一千零九十四元;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彭幸樺匯入五萬八千元,旋即遭人以金融卡跨行提領方式分三次分別提領一萬八千元、二萬元、二萬元(另加上三次手續費共計十八元),該帳戶餘額僅餘一千零七十六元;由上開提領交易明細,乃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慣用方法,益證,被告確實有將上開帳戶、印章、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並淪為人頭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之事實。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衡諸常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乙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使用,反而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均應知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可預見其將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戶等物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及印章等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一一0四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其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犯罪,使詐騙集團之人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惟因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連
同密碼),雖係被告所有,然業據被告已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且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上訴理由及其書狀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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