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4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葉紹麟具保人葉鍊煌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鍊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葉鍊煌因受刑人即被告葉紹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葉紹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葉鍊煌於民國112年3月6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8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13年4月16日確定等節,有112年3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住所並命受刑人於11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許應到案執行,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時日遵期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拘提、執行無著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及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後仍未到案執行等情至為明確,聲請人因此於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士檢迺執丁緝字第3652號發布通緝,亦有該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三)又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並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之戶籍地址,且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通知具保人之通知書、送達證書影本、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考,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至明。
(四)另本件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考,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佩儀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