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建偉秦股被告陳奕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3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8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肆佰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壹張、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壹張均應發還甲○○。
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4月23日凌晨某時,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浩 」之人招募而加入其所屬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分工模式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在指定地點交付予「機房」成員指定之人,而交付財物;乙○○則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拿取遭詐騙之人依指示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財物,再負責持遭詐騙之人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之款項後,續將領得之贓款及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財物攜至「機房」指定之地點而轉交予負責「收水」之成員,而將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綽號「 小胖 」之 黃文傑 擔任負責出面領取提款卡之人(黃文傑涉犯部分,另由警追查);「小浩」則負責至指定地點將工作機交付給車手、並指派乙○○前往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等工作。謀議既定,乙○○、黃文傑、「小浩」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於111年4月19日某時偽以「台北地院檢察官黃正傑」身分(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人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詳後述)撥打電話向甲○○誆稱其帳戶涉嫌詐欺案件,需將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交由其所指定之人而交由檢察官保管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南區夏林路水萍塭公園內廁所旁之涼亭走道,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郵局帳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交付予黃文傑,並向「機房」成員告以提款密碼。黃文傑又於不詳時、地將上開2張金融卡交給「小浩」,再由「小浩」於111年4月23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巴黎島汽車旅館附近,將上開2張金融卡、IPHONE8行動電話(即工作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轉交予乙○○,以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聯繫。俟乙○○取得「甲○○郵局帳戶」、「甲○○臺銀帳戶」提款卡各1張後,即依「小浩」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至52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將所收取之「甲○○臺銀帳戶」提款卡,插入臺灣銀行中壢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並鍵入該帳號之提款卡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乙○○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進行現金提款共3次,乙○○以此不正方法,取得「甲○○臺銀帳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3萬元,共計19萬元;復於同日下午1時1分至2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將所收取之「甲○○郵局帳戶」提款卡,插入中美郵局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並鍵入該帳號之提款卡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乙○○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進行現金提款共2次,乙○○以此不正方法,取得「甲○○郵局帳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共計12萬元,當日合計提領27萬元。嗣乙○○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美郵局以「甲○○郵局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現金時,為警發現有異乃上前盤查並詢問乙○○所持提款卡係何人所有,乙○○誆稱為自己所有,嗣在盤查未結束前即拔腿逃跑,警方追躡至對面之中正公園內並追上壓制乙○○而當場逮捕,並當場扣得「甲○○郵局帳戶」及「甲○○臺銀帳戶」提款卡各1張、上開詐欺贓款19萬1,400元、乙○○所有之IPHONE13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乙○○使用之IPHONE8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陳述無訛,且有告訴人甲○○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存摺交易紀錄影本、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被告於臺灣銀行中壢分行ATM及中壢郵局ATM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截圖照片、現場查獲照片、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在卷可佐,尚有扣案之中華郵政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19萬1,400元、IPHONE8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是被告所為雖均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是一個綽號叫『小胖』,名字是黃文傑將卡片拿回來的,並由一位綽號叫『小浩』提供給我。」(見111年度偵字第23383號卷【下稱偵卷】第28頁),顯見被告聯繫領取並交付詐欺取財贓款等過程中,已知悉至少有共同正犯黃文傑、「小浩」參與如事實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再依被告參與之「車手」分工,其亦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尚有電信機房人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被告明知上情,仍與黃文傑、「小浩」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共同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被告自己計入行為人人數,可認共同正犯人數均達3人以上,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均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⒊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冒用公務
員名義而詐欺取財之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及知悉,是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復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是經由「小浩」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款卡是由黃文傑即綽號「小胖」之人向甲○○拿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6至127頁),且依前開所述詐騙提款卡之狀況,顯見被告已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有黃文傑、「小浩」及不詳機房成員等人,參以「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交付提款卡,再由黃文傑向告訴人拿取提款卡後交予「小浩」,再由「小浩」轉交予被告領取贓款,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得以朋分贓款,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並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是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⒉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提領贓款並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未有自首或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依前開判決要旨,其違法行為,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僅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試圖藉由層層轉匯或提領後轉交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然同案被告 王進益 未及提領後旋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未達既遂之程度,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再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接續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台灣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中美郵局,持「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欺瞞之不正方法所詐得之「甲○○臺銀帳戶」、「甲○○郵局帳戶」提款卡,輸入「機房」成員向告訴人甲○○騙得之提款密碼後,自台灣銀行中壢分行、中美郵局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取得「甲○○臺銀帳戶」、「甲○○郵局帳戶」內之現金款項,上開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㈥被告與共同正犯黃文傑、「小浩」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
「機房」、「收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共同正犯黃文傑、「小浩」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收水」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接續犯:
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先後3次提領「甲○○臺銀帳戶」、先後2次提領「甲○○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對同一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
㈧想像競合犯:
被告詐騙告訴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依「小浩」之指示,欲提領告訴人甲○○遭詐騙而交付之帳戶,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惟因旋即遭警查獲而未能提領止於未遂,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未遂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⒉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上級成員之指揮擔任「車手」之角色,據此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贓款之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⒊綜上,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均合
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各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
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就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復斟酌告訴人之被害金額(其中19萬1,400元已經扣案而可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罪工具:
⒈扣案之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聯繫之IPHONE
8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係「小浩」提供者,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一共自上開兩個帳戶內提領27萬元,尚未將錢交予他人即遭警盤查,伊因心虛逃跑,逃跑過程中有跌倒,一些錢可能於跌倒過程中掉進水溝,反正後來警察只有找到19萬1,400元等語,可知被告雖一共提領27萬元,惟現場僅扣得19萬1,400元,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扣案之19萬1,400元(此應為發還之諭知,如後述),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除前揭扣案現款以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扣押物發還部分:㈠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扣案之「甲○○郵局帳戶」、「甲○○臺銀帳戶」之提款
卡各1張,係告訴人甲○○遭詐欺而交予共同正犯黃文傑,嗣經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後剩餘之扣案現金19萬1,4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前揭「甲○○郵局帳戶」、「甲○○臺銀帳戶」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19萬1,400元既經扣案,已非屬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所保有,且迄未發還告訴人,而本案已無留存上開扣押物之必要,爰依上述規定,及應刑法關於「發還優先」之原則,逕依刑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就扣案之「甲○○郵局帳戶」、「甲○○臺銀帳戶」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19萬1,400元發還告訴人,無庸先諭知沒收後,再於本案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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