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林錦雪
廖學松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00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訊問被告等後,被告等自白犯罪(10
5年度易字第961號),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林錦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賭資壹佰貳拾元,均沒收。
廖學松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
一、何林錦雪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2日,在桃園市○○區○○路與中正五街口附近其所經營之菜攤內,提供該處與不特定賭客出入簽選號碼後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以決定輸贏之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賭博財物。賭法為賭客從1至49的號碼中任選2個(俗稱「二星」),每簽一注牌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開獎號碼後,如有中獎者,可得5,600元,由何林錦雪賠付獎金,如未中獎,所繳簽賭金則歸何林錦雪所有,何林錦雪以此方式與人賭博財物營利。嗣於同日16時37分許,適有賭客廖學松前往上址簽注,與何林錦雪簽賭並下注120元。經警據報前往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何林錦雪所有之上載有廖學松簽注號碼之簽單1張、廖學松所持有作為簽賭參考所用之簽單1張及賭資120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何林錦雪、廖學松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且彼此互核相符,並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2張附卷(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及簽單2張、賭資12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2人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何林錦雪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何林錦雪以一個經營簽賭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廖學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何林錦雪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乃以經營簽賭站之方式,聚眾賭博,從中牟取不法利益,被告廖學松參與賭博,希冀僥倖,渠等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本不宜輕縱,然參諸被告2人之犯罪目的、動機,且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另參酌被告2人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簽單1張係被告廖學松作為簽賭參考所用之物,另簽單
1張係被告何林錦雪用以記錄簽注之收據,堪認分係供被告何林錦雪、廖學松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宣告沒收。又扣案現金120元,為被告何林錦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龔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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