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佑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佑儒 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CP-000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錦雯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25號被告林佑儒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儒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BCP-0009」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其不知情之配偶 藍苡瑄 )牌照已於民國112年2月8日14時51分許遭吊扣,為駕駛該車上路,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112年2月9日15時許,於蝦皮購物網站,以新臺幣(下同)1,112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BCP-0009」號偽造車牌2面,進而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及「BCP-0009」車主藍苡瑄。
嗣因林佑儒於112年2月9日18時26分許,駕駛並將前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違規停放在宜蘭縣○○鎮○○路000○0號,經警執行拖吊違規車輛移置勤務時,因而查獲,並扣得偽造「BCP-0009」車牌2面。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儒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1紙、被告提供蝦皮購物網站購買紀錄手機翻拍照片2張、被告112年2月9日行使懸掛偽造車牌000-0000行駛路線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移置違規自小客車BCP-0009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佑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2面,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檢察官林禹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周冠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