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連介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連介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介豪(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刑度之外部界線、內部界限,及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4年6│108年6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4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5月11日│編號1│││害防制│月。││臺中分院109││臺中分院109││、2曾│││條例│││年度上訴字第││年度上訴字第││定應執││││││228號││228號││行有期││││││││││徒刑5││││││││││年6月│├─┼───┼──────┼──────┼──────┼───────┼──────┼──────┤(臺中││2│毒品危│有期徒刑2年│108年6月9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地檢│││害防制│。││││││109年│││條例│││││││度執字││││││││││第7794││││││││││號│├─┼───┼──────┼──────┼──────┼───────┼──────┼──────┼───┤│3│毒品危│有期徒刑3年6│108年2月15日│本院108年度│109年5月2日│本院108年度│109年6月24日││││害防制│月。││訴字第801號││訴字第801號│││││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