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AVIDCHARLESCOX(美國籍)選任辯護人洪仲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22719號、108年度偵字第4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AVIDCHARLESCOX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
11、13、15、17、30、31、52、60至63、67至69所示物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10、12、14、16、18至29、32至51、64至66及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
一、DAVIDCHARLESCOX明知大麻、大麻浸膏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民國104年間某日起,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至10、12、14、16、18至29、32至51、64至66及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作為栽種大麻及對大麻植株之花、葉進行加工,使之達於易於施用程度之工具,在高雄市○○區○○○路○○○○○號22樓之3租屋處內,將其先前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手中購入之大麻種子,以水耕方式栽種,並以燈具搭配鋁箔紙集光照射使其發芽成長為植株,復施以澆水、施肥及使用燈具、定時器照射之培養照護,直至植株開花而以上述方式栽種大麻,再以取下大麻花、葉,使用風扇產生風力吹拂之方式風乾,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1、13、15、17、52、60、61至63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可供施用之乾燥大麻植株、乾燥大麻花殘渣、乾燥大麻葉殘渣、乾燥大麻葉、乾燥大麻、大麻殘渣,以及予以進一步加工(如泡製、浸溶、過濾等)改製成如附表一編號67至69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浸膏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可供施用之大麻酒。
嗣員警於107年12月3日12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0所示物品,復於107年12月4日11時40分許,經同意搜索,在上址租屋處內,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DAVIDCHARLESCOX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42、48至51頁,偵一卷第12、13、147、148頁,聲羈卷第21頁,本院卷第79、81、141、15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警三卷第71至155頁)、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4日(107)順字第0088號函影本1份暨所附相關派貨紀錄影本1份(見他卷第21至23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07年10月18日高雄字第107132239
7號函1份暨所附用電資料表1份(見他卷第49至51頁)、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高雄服務所107年10月1
9日台水七高服室字第1072902046號函1份暨所附用水資料1份(見他卷第53至63頁)、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偵一卷第3
7至41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見偵一卷第107至123、129至13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1640號鑑定書1份(見偵一卷第139頁)、員警108年7月15日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2
3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行為,分別設其處罰規定;栽種大麻而製造成第二級毒品,其栽種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後之製造毒品行為所吸收。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而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大麻植株可製造之毒品計有第二級毒品附表二之第24項大麻、第
25項大麻脂、第26項大麻浸膏、第27項大麻酊、第155項四氫大麻酚等毒品。其中大麻脂、大麻浸膏、大麻酊等毒品固均需經泡製、浸溶、過濾等步驟始可取得,需某些特殊器具,亦需某種程度之技術;四氫大麻酚並需較高技術層次之化學萃取分離步驟始可取得;然大麻毒品則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大麻植株既係製造毒品之原料,而大麻毒品之獲得方法,又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從而大麻植株摘葉曬乾或烤乾,乃目前大麻毒品使用者較為普遍之處理程序,並無須使用特別之工具或設備。故直接摘取大麻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成,自屬製造大麻毒品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毒品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購入大麻種子後,以水耕方式栽種,並以燈具搭配鋁箔紙集光照射使其發芽成長為植株,復施以澆水、施肥及使用燈具、定時器照射之培養照護,直至植株開花,將大麻花、葉取下,復以風扇吹拂之風力循環作用使其風乾成乾燥之大麻花、葉,或進一步加工(如泡製、浸溶、過濾等)改製成大麻浸膏、大麻酒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
79、81頁)。足認被告除有栽種、摘取、蒐集大麻花、葉等行為外,尚有利用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方式,使之乾燥以及進一步加工成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大麻浸膏成分而具有特定功效之大麻製品,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該當於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從而,被告將大麻植株以人為方式加工,製成可供施用之大麻製品,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即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大麻種子之行為,係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部分行為;其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以及製造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低度行為,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毒品條例第4條,雖經修正並於104年2月4日公布施行,惟該條文此次僅修正第3項而已,第2項未作修正,對被告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就本件被訴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等情,有各次筆錄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2、48至51頁,偵一卷第12、13、147、148頁,聲羈卷第21頁,本院卷第79、81、141、156頁)。應認被告就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6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70判決意旨參照)。辯護意旨雖認被告為外籍人士,隻身在台20餘年,現已高齡64歲,因身患高血壓、糖尿病及睡眠呼吸中止症,才種植大麻供己施用,以舒緩病痛,未供他人吸食,且被告始終坦承,態度良好,再被告本件種植之大麻數量甚少,與大量製造銷售營利者不同,而被告有正當職業,非遊手好閒之輩,復無前科紀錄,其本件犯行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本件被告經本院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詳述如前),其法定最低度之刑已由原定之7年有期徒刑(按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減為3年6月有期徒刑。且被告明知毒品對他人身心、國民健康之殘害,猶漠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仍持有大麻種子後栽種大麻,進而製造具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大麻製品,實助長毒品歪風,危害不可謂微。復觀辯護意旨前開所指關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尚不足認被告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及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宣告上揭減輕後之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故認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並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辯護意旨前開所認,尚非可採。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國家所嚴格查禁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風氣至深且鉅,竟不思正途發展,且自身已沾染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惡行,深知毒癮易染難戒,對身心之戕害至深,猶不知悔改,漠視法令之禁制,竟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購入大麻種子栽種而製造成為可供施用之大麻製品,復考量大麻為天然植物,施以妥善照顧,恐不斷繁延增長,犯罪所生危害嚴重,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英語教學,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156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又被告本件犯行既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4年,核與刑法第74條所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緩刑要件不符。故被告及辯護意旨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自無理由。
(四)辯護意旨固認被告來台20餘年,年事已高,在美國的父母已經過世,與在美國之兄弟失聯已久,在美國亦無財產,被告以往授課之對象,也認為被告很有耐心、細心、總是友善,品格優異,保守、單純,並相信被告已深刻反省悔悟,故本件並無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並提出陳述書2份(見本院卷第177、179頁)為憑。惟查被告係美國籍人士,雖領有我國永久居留證,但仍為外國人(見警卷第59頁),其為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嚴重破壞我國治安,助長毒品歪風,且被告既已沾染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惡行,本即戒絕不易,復供承乃因身患多種疾病,為舒緩病痛,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供己施用,自更難期待被告將來會完全斷絕對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依賴,故本院考量被告於本件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如繼續在我國居留,在無合法管道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情況下,將有再度鋌而走險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供己施用之高度可能性,是認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足參)。從而,本院認被告不適於在我國居留,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況辯護意旨亦認美國對大麻之態度較為開放,已有多州開放合法藥用大麻,並有11州對大麻未設任何限制,與我國現行法制不同。則從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需求的角度觀察,將被告驅逐出境返回美國,並無必然違反比例原則或未兼顧人權保障、社會安全維護之情事。綜上,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及沒收銷燬:
(一)按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
8條之1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刑法第11條之修正,亦未涉及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均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刑法中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於
105年6月22日修正為「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但毒品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自不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不再適用」之範圍內。是以,本件有關製造毒品犯罪工具沒收及毒品沒收銷燬部分之諭知,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毒品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11、13、15、17、30、31、52、60至63、67至69所示大麻植株5柣、乾燥大麻植株1株(含包裝袋1個)、乾燥大麻花殘渣1包、乾燥大麻葉殘渣2包、乾燥大麻葉2包、乾燥大麻2罐、大麻殘渣1罐、大麻浸膏1盆及1碗、大麻酒1瓶,第二級毒品成分(即大麻、大麻浸膏)均經鑑明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1640號鑑定書1份(見偵一卷第139頁)、員警108年7月15日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23頁)在卷可稽。被告復供稱:大麻植株、乾燥大麻植株、乾燥大麻花殘渣、乾燥大麻葉殘渣、乾燥大麻葉、乾燥大麻、大麻殘渣、大麻膏、大麻酒都是我栽種、加工而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故上開扣案物品,爰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乾燥大麻植株、乾燥大麻花殘渣、乾燥大麻葉殘渣、乾燥大麻葉、乾燥大麻、大麻殘渣、大麻浸膏、大麻酒之包裝袋6個、密封罐3罐、盆、碗及瓶子各1個等容器,與前揭容器沾黏之大麻、大麻浸膏毒品難以析離,亦均無析離實益,自應整體併同大麻、大麻浸膏而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大麻、大麻浸膏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10、12、14、16、18至29、32至51、64至66及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係被告所有用以栽種大麻及對於大麻進行風乾以及進一步加工(如泡製、浸溶、過濾等),使之達於易於施用程度的工具(見警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79、81頁),質屬供被告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4至58、70所示吸食器4個、吸食器零件4個、行動電話1支,顯與被告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3、59所示文書資料1本、電子磅秤1台,被告供稱:電子磅秤是我做菜時要用的,文書資料是記載我規劃花草園藝空間、做菜的想法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本件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故上開扣案物品,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李蕙伶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大麻植株1株(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高│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度:38公分,重量:20.75公克)。│1、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編號1。││││見偵一卷第37、11││││1、139頁,本院卷││││第123頁。│├──┼───────────────────┼────────┤│2│大麻植株1株(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高│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度:30公分,重:20.39公克)。│2、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編號2。││││見偵一卷第37、11││││1、139頁,本院卷││││第123頁。│├──┼───────────────────┼────────┤│3│大麻植株1株(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高│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度:30公分,重量:21.97公克)。│3、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編號3。││││見偵一卷第37、11││││1、139頁,本院卷││││第123頁。│├──┼───────────────────┼────────┤│4│粉紅色盒1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見偵一卷第11││││1頁。│├──┼───────────────────┼────────┤│5│紅色塑膠盤1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見偵一卷第11││││1頁。│├──┼───────────────────┼────────┤│6│鐵架1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見偵一卷第11││││1頁。│├──┼───────────────────┼────────┤│7│日光燈架1組。│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見偵一卷第11││││1頁。│├──┼───────────────────┼────────┤│8│噴瓶1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見偵一卷第11││││1頁。│├──┼───────────────────┼────────┤│9│束帶4根(紅色3根、白包1根)。│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見偵一卷第11││││1頁。│├──┼───────────────────┼────────┤│10│靚土1包。│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見偵一卷第11││││1頁。│├──┼───────────────────┼────────┤│11│乾燥大麻植株1包(含包裝袋1個,具第二級│即起訴書附表編號│││毒品大麻成分,重量:11.6公克)。│4、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編號11。││││見偵一卷第37、11││││3、139頁,本院卷││││第123頁。│├──┼───────────────────┼────────┤│12│Wonderland鋁箔1盒。│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見偵一卷第11││││3頁。│├──┼───────────────────┼────────┤│13│乾燥大麻花殘渣1包(含包裝袋1個,具第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級毒品大麻成分,重量:10.1公克)。│5、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編號13。││││見偵一卷第37、11││││3、139頁,本院卷││││第123頁。│├──┼───────────────────┼────────┤│14│木質箱網1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見偵一卷第11││││3頁。│├──┼───────────────────┼────────┤│15│乾燥大麻葉殘渣1包(品名依扣押物品目錄│即起訴書附表編號│││表一編號15記載,含包裝袋1個,具第二級│6、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大麻成分,重量11.35公克)。│編號6、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編號15。││││見偵一卷第37、11││││3、139頁,本院卷││││第123頁。│├──┼───────────────────┼────────┤│16│木質箱網1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見偵一卷第11││││3頁。│├──┼───────────────────┼────────┤│17│乾燥大麻葉殘渣(無箱網)1包(品名依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押物品目錄表一編號17記載,含包裝袋1個│7、扣押物品清單│││,具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重量:8.35公克│編號7、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編號17。││││見偵一卷第37、11││││3、139頁,本院卷││││第123頁。│├──┼───────────────────┼────────┤│18│風扇(乾燥設備)1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見偵一卷第11││││3頁。│├──┼───────────────────┼────────┤│19│植物燈1組。│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見偵一卷第11││││3頁。│├──┼───────────────────┼────────┤│20│日光燈1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見偵一卷第11││││3頁。│├──┼───────────────────┼────────┤│21│水管架1組。│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見偵一卷第11││││5頁。│├──┼───────────────────┼────────┤│22│窗型冷氣1台。│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見偵一卷第11││││5頁。│├──┼───────────────────┼────────┤│23│風扇1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3。見偵一卷第11││││5頁。│├──┼───────────────────┼────────┤│24│抽風管1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見偵一卷第11││││5頁。│├──┼───────────────────┼────────┤│25│Shirude四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5。見偵一卷第11││││5頁。│├──┼───────────────────┼────────┤│26│電子溫度計1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6。見偵一卷第11││││5頁。│├──┼───────────────────┼────────┤│27│冷卻器1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7。見偵一卷第11││││5頁。│├──┼───────────────────┼────────┤│28│花寶(肥料)1盒。│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8。見偵一卷第11││││5頁。│├──┼───────────────────┼────────┤│29│線軸1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9。見偵一卷第11││││5頁。│├──┼───────────────────┼────────┤│30│大麻植株1株(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高│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度:132公分,重量:874.31公克)。│8、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編號30。││││見偵一卷第37、11││││5、139頁,本院卷││││第123頁。│├──┼───────────────────┼────────┤│31│大麻植株1株(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高│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度:125公分,重量:640.1公克)。│9、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編號31。││││見偵一卷第39、11││││7、139頁,本院卷││││第123頁。│├──┼───────────────────┼────────┤│32│保麗龍盒1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0。見偵一卷第11││││7頁。│├──┼───────────────────┼────────┤│33│束帶1包。│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見偵一卷第11││││7頁。│├──┼───────────────────┼────────┤│34│膠帶1卷。│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2。見偵一卷第11││││7頁。│├──┼───────────────────┼────────┤│35│空氣濾清機1台(honeywell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3。見偵一卷第11││││7頁。│├──┼───────────────────┼────────┤│36│剪刀1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4。見偵一卷第11││││7頁。│├──┼───────────────────┼────────┤│37│銀色膠帶(起訴書附表編號45誤載為「銀色│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塑膠袋」,應予更正)1卷。│45。見偵一卷第11││││7頁。│├──┼───────────────────┼────────┤│38│數位光度測量計1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6。見偵一卷第11││││7頁。│├──┼───────────────────┼────────┤│39│保麗龍箱1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7。見偵一卷第11││││7頁。│├──┼───────────────────┼────────┤│40│噴霧器1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8。見偵一卷第11││││7頁。│├──┼───────────────────┼────────┤│41│酸鹼測試筆2支。│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9。見偵一卷第11││││9頁。│├──┼───────────────────┼────────┤│42│酸鹼試劑3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0。見偵一卷第11││││9頁。│├──┼───────────────────┼────────┤│43│玻璃量杯1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1。見偵一卷第11││││9頁。│├──┼───────────────────┼────────┤│44│藍色塑膠桶1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2。見偵一卷第11││││9頁。│├──┼───────────────────┼────────┤│45│NaoH二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3。見偵一卷第11││││9頁。│├──┼───────────────────┼────────┤│46│Waterchiller一台。│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4。見偵一卷第11││││9頁。│├──┼───────────────────┼────────┤│47│白色塑膠漏斗1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5。見偵一卷第11││││9頁。│├──┼───────────────────┼────────┤│48│煉石1包。│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6。見偵一卷第11││││9頁。│├──┼───────────────────┼────────┤│49│遮光罩1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7。見偵一卷第11││││9頁。│├──┼───────────────────┼────────┤│50│定時器1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8。見偵一卷第11││││9頁。│├──┼───────────────────┼────────┤│51│星芝1號4袋(起訴書附表編號59誤載為「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個」,應予更正)。│59。見偵一卷第12││││1頁。│├──┼───────────────────┼────────┤│52│乾燥大麻葉1包(含包裝袋1個,具第二級毒│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品大麻成分,重量:16.85公克)。│10、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編號52。││││見偵一卷第39、12││││1、139頁,本院卷││││第123頁。│├──┼───────────────────┼────────┤│53│文書資料1本。│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0。見偵一卷第12││││1頁。│├──┼───────────────────┼────────┤│54│吸食器1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1。見偵一卷第12││││1頁。│├──┼───────────────────┼────────┤│55│吸食器1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2。見偵一卷第12││││1頁。│├──┼───────────────────┼────────┤│56│吸食器1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3。見偵一卷第12││││1頁。│├──┼───────────────────┼────────┤│57│吸食器1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4。見偵一卷第12││││1頁。│├──┼───────────────────┼────────┤│58│吸食器零件4個(起訴書附表編號65誤載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個」,應予更正)。│65。見偵一卷第12││││1頁。│├──┼───────────────────┼────────┤│59│電子磅秤1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6。見偵一卷第12││││1頁。│├──┼───────────────────┼────────┤│60│乾燥大麻密封罐1罐(品名依扣押物品目錄│即起訴書附表編號│││表一編號60記載,含密封罐1個,具第二級│11、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大麻成分,重量:619.1公克)。│編號11、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編號60。││││見偵一卷第39、12││││1、139頁,本院卷││││第123頁。│├──┼───────────────────┼────────┤│61│乾燥大麻密封罐1罐(品名依扣押物品目錄│即起訴書附表編號│││表一編號61記載,含密封罐1個,具第二級│12、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大麻成分,重量:332.55公克)。│編號12、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編號61。││││見偵一卷第39、12││││3、139頁,本院卷││││第123頁。│├──┼───────────────────┼────────┤│62│夾鏈袋1袋(內有乾燥大麻葉,品名依扣押│即起訴書附表編號│││物品目錄表一編號62記載,含第二級毒品大│15、扣押物品清單│││麻成分,重量:18.05公克)。│編號15、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編號62。││││見偵一卷第39、12││││3、139頁,本院卷││││第123頁。│├──┼───────────────────┼────────┤│63│大麻殘渣(密封罐內)1罐(品名依扣押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品目錄表一編號63記載,含密封罐1個,具│16、扣押物品清單│││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重量570.33公克)。│編號16、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編號63。││││見偵一卷第39、12││││3、139頁,本院卷││││第123頁。│├──┼───────────────────┼────────┤│64│Plantfood(已開封)1罐。│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7。見偵一卷第12││││3頁。│├──┼───────────────────┼────────┤│65│AdvancedhydroponicsofHolland(已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封)1罐。│68。見偵一卷第12││││3頁。│├──┼───────────────────┼────────┤│66│Root植物膠(已開封)1罐。│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9。見偵一卷第12││││3頁。│├──┼───────────────────┼────────┤│67│第二級毒品大麻浸膏1盆(品名、重量均依│即起訴書附表編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記載,與編號68合計毛量:│13、扣押物品清單│││426.12公克)。│編號13、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編號67。││││見偵一卷第39、12││││3、139頁,本院卷││││第123頁。│├──┼───────────────────┼────────┤│68│第二級毒品大麻浸膏1碗(品名、重量均依│即起訴書附表編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記載,與編號67合計毛重:│14、扣押物品清單│││426.12公克)。│編號14、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編號68。││││見偵一卷第39、12││││3、139頁,本院卷││││第123頁。│├──┼───────────────────┼────────┤│69│大麻酒1瓶(具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含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重毛重481.45公克,起訴書附表編號17,誤│17。見偵一卷第41│││載為「48.45公克」,應予更正,淨重70.02│、123、139頁,本│││公克,驗餘淨重68.67公克)。│院卷第123頁。│├──┼───────────────────┼────────┤│70│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IMEI1:000000000│見偵一卷第123頁│││519538/19,IMEI2:000000000000000/19,│。│││內SIM卡1張)。││└──┴───────────────────┴────────┘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鋸子1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0。見偵一卷第13││││3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