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文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文水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鐘文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審酌被告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腳踏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腳踏車經查扣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即無需宣告沒收),危害相對較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違反義務程度、智識程度為小學肄業、生活狀況貧寒、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580號被告鐘文水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文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9日0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徒手竊取000停放門前之黑色捷安特腳踏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待代步完畢旋將竊得之前開腳踏車任意棄置於路旁。嗣000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鐘文水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合,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鐘文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檢察官林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