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87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 朱文瑞 及 賴慶璋 (朱文瑞及賴慶璋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93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7月3日13時許,由甲○○駕駛動力機械三輪車,搭載朱文瑞及賴慶璋,前往臺北市○○區○○路○○○巷○號乙○○所有無人居住之空屋外,結夥3人,推由朱文瑞及甲○○先翻牆進入屋內,開啟門鎖讓賴慶璋由大門進入,竊取鋁門窗8片、莊頭北牌熱水器1具及信箱1個,得手後適有巡邏員警經過發覺有異,展開圍捕,惟甲○○、賴慶璋及朱文瑞乘隙逃逸,旋經警依朱文瑞逃逸時所掉落之證件,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慶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熱水器及三輪車照片。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公訴人則據以求刑。本院經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刑尚屬允當,爰於公訴人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雖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刑法第321條之罪,且審判中經通緝始緝獲到案,然其通緝因非在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條例施行以前,並無同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亦無同條例第2條第1項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減刑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