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50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355號、98年度偵字第7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90年8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6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6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㈠、98年9月19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之空屋內,以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9月21日1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必忠街口,為警於查緝竊盜案件時,經甲○○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同年11月2日13時45分許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1月2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興隆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經徵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99年1月17日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蔡書瑜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