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原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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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原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原簡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楊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楊萍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號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蘇良誠 於警詢之證述及車輛詳細報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汽車號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號牌乃係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董楊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其向蘇良誠借用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竟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原置放於其住處倉庫外面處之偽造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逕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方式,破壞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本案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偽造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被告供陳係其於其住處倉庫外面處所撿拾等語,有其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附卷可參,足認前開扣案物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而無正當理由所取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黃一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