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處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張茂靜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傷害案件,聲請延長監護處分(105年執保字第25號、106年執聲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張茂靜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確定,已於民國105年11月12日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有期徒刑4月完畢,並自同日起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執行監護處分1年,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執保庚字第25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執行中。惟受處分人於監護期間,因有暴力事件而調整用藥,惟無病識感且效用不佳,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延長監護處分期間云云。
二、按刑法第87條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第97條關於保安處分之免除與延長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業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7條規定:「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項處分期間為3年以下。」修正前刑法第97條規定:「依第86條至第90條及第92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期間未終了前,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如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就法定期間之範圍內,酌量延長之。」而修正後刑法第87條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後刑法第97條規定則經刪除,其立法理由謂:「一、本條刪除。二、現行第97條係就裁判諭知保安處分之期間特設免除及延長之規定,而普遍適用於各種保安處分。惟經分別檢討修正後之各種保安處分與本條之關係:㈠免除處分之執行,已分別納入第86條至第90條中。㈡現行第90條規定已依次將本條延長執行之規定納入第90條第2項中。㈢現行第86條至第89條執行最長期間分別為5年、3年、1年,而依其處分之性質,應無再延長執行必要。㈣第91條、第91條之
1,則以『治癒』或『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亦無再延長必要。依上開說明,本條已無保留必要,爰予以刪除。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有關於現行刑法第86條第4項、第88條第3項免其刑之執行、第97條延長或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8條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規定,因此次刑法總則之修正而有調整條次、內容之情形,應於修正本法後,配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綜上足見,修正後刑法第87條就施以監護處分及其免除設有明文規定,並因其處分之性質,應無再延長執行之必要,而刻意刪除修正前刑法第97條關於延長保安處分之規定(免除保安處分之規定則納入第87條第3項中)。又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關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之規定,亦已於95年6月14日配合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關於延長監護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規定,業經刪除。是依現行刑事法律,法院尚不得以監護處分有延長之必要,而予裁定延長之。至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雖規定:「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惟觀同法第1條規定:「執行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法行之。」則就監護處分之延長執行,刑法及刑事訴訟法於上開修正時既係基於「依其處分之性質,應無再延長執行必要」之考量,而予刪除相關規定,自無反於立法者上開明示之修法意旨,逕予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延長監護處分之餘地。
三、經查受處分人於103年間,因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105年
2月5日以104年度易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5年3月11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處分人入監執行後,已於105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自同日起令入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執行監護處分1年,將於106年11月11日監護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執保庚字第25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刑後監護)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269號執聲卷第5頁),再經核閱前揭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29號上易卷第10頁至第12頁背面、第15頁至第17頁)。依前揭說明,其監護處分之執行自不得予以延長,故本件延長監護處分之聲請難認正當,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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