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10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10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除字第1093號聲請人杏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成泉 代理人 林文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5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王文心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00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寶橋分行/苗秀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寶橋分行110年11月17日16,000元AZ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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