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7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746號原告 許靖東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律師複代理人 林天福 律師被告 宋狄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本件判決主文有關利息起算日「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部分,應更正為「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0年10月26日,有判決理由「四」可參,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