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芸榛(原名陳嬿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6356號),本院受理後(
107年度易字第2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芸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芸榛(原名:陳嬿喻)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或家庭理財之重要工具,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仍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
5年12月2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之統一便利超商,將①其申設台灣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②其女 林芷妍 申設外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③其子 林佑宇 所申設外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皆依指示變更為556677)寄送至LINE通訊軟體暱稱「 彭鈺軒 」指定之統一便利超商小東店、收件人為 鄭基彬 ,容任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彭鈺軒」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同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鄭佳欣 、 董祐成 、 吳榮 傑、 李俊華 、 蔡惠 婷、 劉怡 麟、 洪佳琳 、 王亭雅 、 陳雅婷 、 鄧羽 珊、 黃一祥 , 致渠 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旋遭提領一空。嗣鄭佳欣、董祐成、 吳榮傑 、李俊華、 蔡惠婷 、洪佳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鄧羽珊 、黃一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芸榛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所坦承(本院易字卷第83頁背面),且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陳述明確,並有臺灣銀行大甲分行106年1月4日大甲營密字第10600000291號函暨檢附陳芸榛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31-13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9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01452號函暨檢附陳芸榛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39-14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6年1月11日中管字第1061800077號函暨檢附林佑宇、林芷妍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清單(警二卷第143-156頁)、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警二卷第274-278頁),以及如附表所示「證據出處」欄所載卷證足稽在卷可參。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縱使帳戶內無任何存款,一般人均知應慎重保管、使用,並非可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且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經常以借用、收購及假藉應徵工作、辦理信用貸款及擔保借款等名目大量取得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係一成年成熟之人,有相當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何況,被告就寄交對方之真實身分或聯絡資料毫無所悉,竟容任素不相識之對方取去其所申請開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銀行帳戶資料,足認在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使犯罪集團終得遂行詐欺目的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持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雖使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供作款項撥入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致如附表編號1、3、5至7、9之被害人匯款,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正犯之行為應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幫助犯亦同。又被告所為一行為提供上開4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使被害人等11人受騙,同時侵害多數人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訂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被害人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既與檢察官起訴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將自己、子女所有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容任
提供他人使用,所為非是,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惟念其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之態度,表示悔意,另稱: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並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亦未實行詐騙或提領贓款之人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3頁背面),是其無法知悉集團手法或如何運作,亦無從預料究竟詐騙匯款多少,暨斟酌被害人受損害程度、被告年紀尚輕、個人智識程度、經濟欠佳、需扶養小孩之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易字卷第83頁背面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未取得任何好處或金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其後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害人匯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款項,要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從宣告沒收。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予他人犯詐欺罪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雖係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況該等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爰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人頭帳戶│證據出處││號││││(新臺幣)│││├─┼────┼────────┼───────┼────┼────┼─────────────┤│1│鄭佳欣│105年12月4日晚│105年12月4日│17,924元│陳嬿喻之│①鄭佳欣警詢筆錄│││(告訴人)│間詐欺集團成員去│21時11分許││臺灣銀行│(警一卷第11頁)││││電鄭佳欣,佯稱係├───────┼────┤大甲分行│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網路購物工作人員│105年12月4日│17,123元│帳號0720│線紀錄表││││,其之前訂購商品│21時46分許││00000000│(警一卷第33-34頁)││││,因工作人員疏失│││之帳戶│③鄭佳欣提供ATM交易明細表││││誤設定為分期扣款││││、台銀存摺內頁影本、台銀││││,需協助取消設定││││與郵局提款卡之卡號││││ 云云 ,另由該集團││││(警一卷第35-37頁)││││成員再去電鄭佳欣││││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誆稱係臺灣銀行││││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人員,要求前去提││││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款機依指示操作以││││(警一卷第38-39頁)││││取消設定云云,致││││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鄭佳欣陷於錯誤,││││(警一卷第42頁)││││而依指示匯款。│││││├─┼────┼────────┼───────┼────┼────┼─────────────┤│2│董祐成│105年12月4日晚│105年12月4日│29,912元│同上│①董祐成警詢筆錄│││(告訴人)│間詐欺集團成員去│20時36分許│││(警一卷第12-13頁)││││電董祐成,佯稱係││││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網路購物工作人員││││錄表(警一卷第43-44頁)││││,其之前訂購商品││││③董祐成提供中信存摺外頁與││││,因工作人員疏失││││內頁影本││││誤設定為分期扣款││││(警一卷第45-46頁)││││,需協助取消設定││││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云云,另由該集團││││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成員再去電董祐成││││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誆稱係花旗銀行││││(警一卷第47頁)││││人員,要求前去提││││⑤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款機依指示操作以││││(警一卷第49頁)││││取消設定云云,致││││││││董祐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3│吳榮傑│105年12月4日晚│105年12月4日│29,987元│林佑宇之│①吳榮傑警詢筆錄│││(告訴人)│間詐欺集團成員去│23時17分許││外埔郵局│(警一卷第14-16頁)││││電吳榮傑,佯稱係├───────┼────┤帳號0141│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網路購物工作人員│105年12月4日│29,985元│00000000│錄表(警一卷第50-51頁)││││,其之前訂購商品│23時56分許││96之帳戶│③吳榮傑提供ATM交易明細表││││,因工作人員疏失├───────┼────┤│(警一卷第52頁、第54頁)││││誤設定為分期扣款│105年12月5日│29,985元││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需協助取消設定│0時5分許│││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云云,另由該集團││││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成員再去電吳榮傑││││(警一卷第62頁)││││,誆稱係銀行人員││││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要求前去提款機││││(警一卷第63頁)││││依指示操作以取消││││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設定云云,致吳榮││││(警一卷第66頁)││││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4│李俊華│105年12月4日晚│105年12月4日│2,987元│同上│①李俊華警詢筆錄│││(告訴人)│間詐欺集團成員去│23時32分許│││(警一卷第17-20頁)││││電李俊華,佯稱係││││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網路購物工作人員││││線紀錄表(警一卷第67頁)││││,其之前訂購商品││││③李俊華提供ATM交易明細表││││,因工作人員疏失││││(警一卷第68頁)││││誤設定為分期扣款││││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需協助取消設定││││(警一卷第69頁)││││云云,另由該集團││││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成員再去電李俊華││││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誆稱係渣打銀行││││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經理,要求前去提││││(警一卷第70頁)││││款機依指示操作以││││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取消設定云云,致││││(警一卷第71頁)││││李俊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5│蔡惠婷│105年12月4日晚│105年12月4日│12,885元│同編號1│①蔡惠婷警詢筆錄│││(告訴人)│間詐欺集團成員去│20時59分許│(不含轉││(警一卷第21-22頁)││││電蔡惠婷,佯稱係││帳費15元││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網路購物工作人員││)││線紀錄表││││,其之前訂購商品├───────┼────┤│(警一卷第72-73頁)││││,因工作人員疏失│105年12月4日│1,785元││③蔡惠婷提供存摺內頁影本││││誤設定為分期扣款│21時許後│││(警一卷第74頁)││││,需協助取消設定││││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云云,另由該集團││││興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成員再去電蔡惠婷││││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誆稱係郵局人員││││(警一卷第75頁)││││,要求前去提款機││││⑤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警一卷第77頁)││││設定云云,致蔡惠││││││││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6│ 劉怡麟 │105年12月4日晚│105年12月4日│29,989元│陳嬿喻之│①劉怡麟警詢筆錄││││間詐欺集團成員去│20時33分許││中國信託│(警一卷第23-25頁)││││電劉怡麟,佯稱係├───────┼────┤商業銀行│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網路購物工作人員│105年12月4日│30,000元│帳號3925│線紀錄表││││,其之前訂購商品│20時46分許││00000000│(警一卷第78-79頁)││││,因工作人員疏失│││之帳戶│③劉怡麟提供ATM交易明細表││││誤設定為分期扣款││││(警一卷第80頁)││││,需協助取消設定││││④彰化縣警察局 溪湖 分局溪湖││││云云,另由該集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成員再去電劉怡麟││││示簡便格式表││││,誆稱係郵局人員││││(警一卷第81頁)││││,要求前去提款機││││⑤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警一卷第84頁)││││設定云云,致劉怡││││││││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7│洪佳琳│105年12月4日晚│105年12月4日│13,006元│同編號1│①洪佳琳警詢筆錄│││(告訴人)│間詐欺集團成員去│21時3分許│││(警一卷第26-27頁)││││電洪佳琳,佯稱係├───────┼────┤│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網路購物工作人員│105年12月4日│16,012元││錄表(警一卷第85頁)││││,其之前訂購商品│21時5分許│││③洪佳琳提供 玉山 、台灣企銀││││,因工作人員疏失├───────┼────┤│、郵局存摺外頁與內頁影本││││誤設定為分期扣款│105年12月4日│3,412元││(警一卷第86-91頁)││││,需協助取消設定│21時6分許│││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云云,另由該集團├───────┼────┼────┤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成員再去電洪佳琳│105年12月4日│9,965元│林芷妍之│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誆稱係台灣企銀│22時35分許││外埔郵局│(警一卷第92頁、第95頁)││││人員,要求前去提│││帳號0141│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款機依指示操作以│││00000000│(警一卷第97頁)││││取消設定云云,致│││82之帳戶│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洪佳琳陷於錯誤,││││(警一卷第99頁)││││而依指示匯款。│││││├─┼────┼────────┼───────┼────┼────┼─────────────┤│8│王亭雅│105年12月4日晚│105年12月4日│29,998元│同編號3│①王亭雅警詢筆錄││││間詐欺集團成員去│22時7分許│││(警一卷第28-30頁)││││電王亭雅,佯稱係││││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網路購物工作人員││││錄表(警一卷第100頁)││││,其之前訂購商品││││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因工作人員疏失││││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誤設定為分期扣款││││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需協助取消設定││││(警一卷第103頁)││││云云,另由該集團││││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成員再去電王亭雅││││(警一卷第104頁)││││,誆稱係合作金庫││││⑤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人員,要求前去提││││(警一卷第106頁)││││款機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致││││││││王亭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9│陳雅婷│105年12月4日晚│105年12月4日│2,017元│同編號3│①陳雅婷警詢筆錄││││間詐欺集團成員去│23時26分許│││(警一卷第31-32頁)││││電陳雅婷,佯稱係├───────┼────┤│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網路購物工作人員│105年12月4日│22,985元││線紀錄表││││,其之前訂購商品│23時54分許│││(警一卷第107-108頁)││││,因工作人員疏失││││③陳雅婷提供ATM交易明細表││││誤設定為分期扣款││││(警一卷第109頁)││││,需協助取消設定││││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云云,另由該集團││││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成員再去電陳雅婷││││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誆稱係第一銀行││││(警一卷第110頁)││││人員,要求前去提││││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款機依指示操作以││││(警一卷第113頁)││││取消設定云云,致││││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雅婷陷於錯誤,││││(警一卷第114頁)││││而依指示匯款。│││││├─┼────┼────────┼───────┼────┼────┼─────────────┤│10│鄧羽珊│105年12月4日晚│105年12月4日│5,985元│同編號1│①鄧羽珊警詢筆錄│││(告訴人)│間詐欺集團成員去│21時59分許(參│(不含轉││(併辦警卷第11頁)││││電鄧羽珊,佯稱係│警二卷第134頁│帳費15元││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網路購物工作人員│)│)││線紀錄表││││,其之前訂購商品││││(併辦警卷第12頁)││││,因工作人員疏失││││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誤設定為分期扣款││││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需協助取消設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云云,另由該集團││││(併辦警卷第14頁)││││成員再去電鄧羽珊││││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誆稱係郵局人員││││(併辦警卷第21頁)││││,要求前去提款機││││⑤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併辦警卷第22頁)││││設定云云,致鄧羽││││││││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黃一祥│105年12月4日晚│105年12月4日│6,985元│同編號7│①黃一祥警詢筆錄│││(告訴人)│間詐欺集團成員去│22時39分許││之林芷妍│(併辦警卷第26-27頁)││││電黃一祥,佯稱係││││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網路購物工作人員││││線紀錄表││││,其之前訂購商品││││(併辦警卷第28頁)││││,因工作人員疏失││││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誤設定為分期扣款││││賢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需協助取消設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云云,另由該集團││││(併辦警卷第29頁)││││成員再去電黃一祥││││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誆稱係中信銀行││││(併辦警卷第32頁)││││人員,要求前去提││││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款機依指示操作以││││(併辦警卷第43頁)││││取消設定云云,致││││││││黃一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