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5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周樹香受刑人林志強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志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周樹香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周樹香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亦規定甚明,是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惟倘未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無效果前,不得逕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意見亦明揭此旨。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逃匿,無非係以合法傳喚受刑人、具保人,受刑人復經拘提未到為依據,其中聲請人對受刑人住居所所寄送之民國107年10月30日之執行傳票分於107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於龍岡派出所與興國派出所,另對具保人原戶籍地「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及居所地「桃園市○○區○○○路○段○○○號」送達之執行傳票亦分於同日寄存送達於高平派出所及興國派出所。然查,具保人於107年10月
1日已將戶籍地遷至「桃園市○○區○○○路○○○巷○○號4樓」,此有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聲請人漏未送達上址,實難認已合法通知具保人,是具保人自無可能於指定期日內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逕予沒入保證金,故本件聲請並不適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