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3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31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宏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宏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所有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被害人 洪裕凱 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為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卅一日前,一次給付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剩餘之新臺幣壹萬元應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卅日前一次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開戶基本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許宏源固坦承開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上開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今年3月中旬自報紙找工作時,應徵司機,對方要求伊提供身分證影本、存摺影本、履歷表、金融卡及密碼,核對有無積欠銀行債務,伊遂於對方約在民生路與復興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上開物品,之後就找不到對方,伊並無販賣帳戶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洪裕凱確實於民國99年3月18日下午5時20分許,接
獲該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訛稱伊先前網路購物流程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免重複扣款,致洪裕凱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9年3月20日下午2時40分、2時43分許,以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1,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且均旋即遭提領一空,此除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外,復有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1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許宏源所有之上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用作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
㈡被告先於警詢中供承,伊係於桃園市○○路○○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給自稱公司助理的成年男子,又於偵訊中供稱,係相約在火車站前新光三越旁大同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後來因為伊沒帶證件改約民生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云云;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屬實,已屬有疑。又於偵訊中供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放在家裡,隨口又改稱忘記在哪邊;是被告供稱時有反覆,益證其說詞難以採信。
㈢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為成年人,衡情並非毫無社會閱歷或
智識程度異常之人,又一般求職者於應徵時,僅需提供帳戶帳號以供薪資轉帳已足,並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被告亦於偵訊中供稱,伊工作經驗已有年,曾經做過便利商店、好樂迪、停車場、酒店、廚房等工作,領取薪資有用匯款或領取現金,之前的工作都不需要交付金融卡跟密碼等語;堪認被告對於存摺等物乃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於今日社會中若不慎淪落於他人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已有所認識。被告卻僅因應徵工作時對方要求,即貿然將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未曾謀面之人,對方雖稱會匯款給被告及查證有無欠債,惟縱有必要,也僅需帳戶號碼即可,何須金融卡及密碼?是依其智識經驗應能想見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應非單純做為薪資轉帳之用,故其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更可能為該他人從事他用。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㈣末論,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
中獎、刮刮樂、假退稅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被告於行為時既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自應知之甚詳,是被告自能預見提供他人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竟仍將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他人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之幫助行為僅一個,雖正犯施用詐術使被害人洪裕凱2次交付財物,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祇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祇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惟明知詐騙行為猖獗,
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犯罪之風氣,增加查緝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復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㈣另查,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按,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方式,於緩刑期內支付共4萬5,000元損害賠償予被害人洪裕凱。
㈤另被告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但已非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與爭議,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