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債務人 許瀞云許維真許憶琳 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書附卷可稽。債務人名下無任何可供變價之財產,僅有數百元不等之銀行存款,惟銀行存款變動性高,加以考量扣除債務人之日常生活支出後應已所剩無幾,經審酌後認以不命債務人提出為適當,有債務人提出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5頁)。從而,堪認債務人無財產足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自應終止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葉煒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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