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9號債權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債權人就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申報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4項定有明文。是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即不得以任何理由申報、補報債權。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開始更生之公告載明「債權人應於109年8月3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09年8月23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有本院公告在卷可稽。上開公告,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自最後揭示之翌日即109年7月17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茲因本件債務人未於債權人清冊記載申報人之債權,故申報人非屬本院已知之債權人;而申報人未於本院公告規定之申報債權期限內申報債權,復未於公告補報債權期間陳明理由補報債權,因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即不得以任何理由申報、補報債權,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葉煒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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