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545號

原告 林佳鵬

被告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訴訟代理人 翁新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代理之「新楓之谷」遊戲(下稱系爭遊戲)玩家,原告並付費向被告購買PLAYSAFE(下稱數位安全卡),以防止第三人盜用原告帳號登入系爭遊戲,並將遊戲中原告的道具取走。然被告未經通知,即擅自於民國109年6月29日將數位安全卡下架,取消數位安全卡之保護服務,致系爭遊戲欠缺上開保護機制,後來有第三人輕易盜用原告帳號登入後,竄改帳號名稱並將帳號內之道具賣掉換取現金,使原告受有道具不見之損失。被告就其提供系爭遊戲之服務,有上開可歸責事由,致原告受有損害,即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然經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並向桃園市政府消費者爭議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均稱係原告自行解鎖防盜機制且未使用被告新的防盜機制,而拒絕返還原告遭盜之道具或賠償。原告自成為系爭遊戲之玩家,長達10年之久,總共支出新臺幣(下同)102萬餘元,本件只請求賠償一半即50萬元。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就其系爭遊戲內之道具確有遭盜用之情,包括那些道具,該道具之價值為何等,提出證據佐證其為真。又被告前曾於104年間推出數位安全卡,因玩家必須同時插入實體之數位安全卡,方能登入系爭遊戲,且玩家要自備讀卡機,而欠缺便利性。依數位安全卡背面載明注意事項「本公司有修正、暫時停用、永久取消本卡之服務權利」。故被告乃將與數位安全卡等同之帳號保護機制調整至被告所開發之beanfun!APP(下稱BF!),而終止數位安全卡之服務。就此,被告已提前於108年9月18日在被告之網頁中公告,通知玩家至BF!綁定安全鎖,並將防護機制調至最高防護,以保護玩家自身帳號後,並於108年12月2日終止數位安全卡之服務之同日,再行公告及在BF!進行推播,故被告將數位安全卡之服務移至BF!系統,已盡相關告知義務,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況原告早已於106年12月間下載並使用BF!,故被告以推播提醒時,該則推播將出現在手機預覽畫面及BF!內,原告應能知悉上開服務之移轉情形。又原告於BF!中將防護機制開啟為一般防護,而未及時調整防護機制至最高防護,致其帳號遭盜,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即無賠償之責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遊戲之服務,卻未經通知,即擅自於109年6月29日將數位安全卡下架,致原告受有帳號內道具遭第三人盜取之損害等語。然為被告以前揭情詞否認,茲就兩造爭執點分別說明如下: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

(二)就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將數位安全卡下架,終止數位安全卡之服務,為債務不履行部分:

  經查,依數位安全卡背面載明注意事項「本公司有修正、暫時停用、永久取消本卡之服務權利」(見本院卷第71頁),可認原告所購買數位安全卡,其非屬永久有效,被告有終止數位安全卡服務之權利。而被告行使終止權,應依誠實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參照),尤其在數位安全卡係屬玩家付費購買之服務之情形,被告行使權利之限制即與免費提供服務者有別。就此,被告於108年12月2日終止數位安全卡之服務前,曾於108年9月18日在被告之網頁中公告其事,並提醒玩家至BF!綁定安全鎖,並將防護機制調至最高防護,以保護玩家自身帳號。另再於108年12月2日公告終止數位安全卡之服務事宜,及於BF!進行有關防護機制調整至最高防護之推播等節,有被告提出服務公告、推播內容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第73頁至77頁),可信被告係為了以BF!取代原有數位安全卡而終止數位安全卡之服務,非故意損害玩家之權益,且被告確有於行使終止權前,先行在網頁上向玩家公告,及於終止服務時再於所接續之防護機制BF!上以推播說明防護機制之調整方法,應認被告行使終止權之目的及其方法尚屬合理,未違反誠信原則。本件原告自陳因其在被告終止數位安全卡服務前已有相當期日未登入系爭遊戲,致未能及時獲取上開被告所公告之相關訊息,以及使用BF!防護機制保護其帳號。上開原告未登入系爭遊戲之情形,尚非被告所能掌控,自不能認被告有何可歸責事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即非可採。

(三)就原告主張受有損害部分:

  1.按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則上應由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除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始得例外予以舉證責任轉換或減輕。

  2.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被告則抗辯原告未舉證其帳號內道具受損害之事實。而原告雖稱依被告「新楓之谷服務合約書」第14條第1項約定「本遊戲之所有電磁紀錄均屬乙方(即被告)所有,乙方並應維持甲方(即原告)相關電磁紀錄之完整。」,被告應有留存原告完整之電磁紀錄之義務,故應由被告提供原告在系爭遊戲帳號遭盜用前及盜用後之對比狀況。然依上開合約書第12條第1項約定「乙方應保存甲方之個人遊戲歷程紀錄,且保存期間為30日,以供甲方查詢」(見本院卷第65頁),可知被告固有留存玩家完整電磁紀錄義務,然其保存期間為30日,而觀之上開約定,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既主張其系爭遊戲內道具「受有損害」,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無從認舉證責任應轉換由被告負擔。而就原告所受損害為何乙節,原告固提出遊戲帳號價值性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124頁至134頁),然該證明書係原告自行研究撰寫,性質同原告之主張,尚難遽採為證據。此外,原告僅泛稱帳號內道具遭盜取變賣,而未提出證據佐證,究竟有那些道具遭盜取,以及其價值為何,均無法認定,是依縱令被告就行使數位安全卡服務之終止權有所疏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仍無法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四、從而,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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