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9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931號

原告 黃有霖

被告 曾昭義

訴訟代理人 陳旭彥

被告威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宜禛

上列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冠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89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其中新臺幣480元由被告甲○○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威明交通有限公司(下簡稱威明公司,並與甲○○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擔任司機,於民國110年4月4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路0段000巷○號前,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疏失,致碰撞原告所有而靠行於訴外人青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損害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元,另修車期間10日,原告受有每日1,514元,總計15,140元之營業損失。威明公司應就甲○○之行為負僱用人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甲○○係向威明公司承租計程車,非威明公司之受僱人。對於甲○○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疏失乙節不爭執。但原告提出修理金額太高,修車天數達10日,均不合理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甲○○於前揭時、地,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二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表、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13頁至19頁、第107頁至110頁)。而甲○○不否認其過失行為,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甲○○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繕費用,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

  1.依原告於事故後向警察陳述受損情形及警察提供現場拍攝照片(見本院卷第58頁、第75頁),可知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左後車身。而就上開受損之維修,原告提出之①國都汽車士林服務廠109年11月17日服務明細表(維修里程286431、金額21,037元)、②估價日期110年2月22日估價單(里程293786、金額41,573元、)、③列印時間109年12月21日估價單(無第1頁、僅第2頁施工作業內容)、④列印時間110年10月27日估價單(入廠時間110年4月8日、里程296921、金額4萬元)及⑤列印時間110年10月26日估價單(車號000-0000、金額32,693元),其中僅④估價單係系爭車輛在本件事故之後之修復估價單,此部分應認與本件事故之修復相關(零件17,260元、工資29,749元),其餘難認與本件事故相關。原告雖另提出維修接待記錄單(見本院卷第25頁),上載「實收9萬元」,以及提出訴外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分公司開立電子發票5萬元(見本院卷第47頁),然上開維修接待記錄單及5萬元電子發票均無維修項目之記載,自不能憑認原告就5萬元支出係本件事故之維修費用。

  2.其次,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50/100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01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56頁),距事發時間110年4月4日,已逾4年,該車修繕費中關於更換零件17,260元部分,僅得以殘價計算即3,452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260÷(4+1)=3,452〕,上開更換零件之必要費用,再加計工資29,749元,共為33,201元(計算式:3,452+29,749=33,201),為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必要之修復費用。

3.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10日,其每日受有營業損失1,514元,共計15,140元損失等語,並提出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10年11月24日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查,依前述④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之開工時間為110年4月9日,完工時間為同年月16日13時28分,則系爭車輛之修復期間為8日,另系爭車輛之排氣量為1998C.C.(見本院卷第107頁),上開證明書記載「不超過2000C.C.者,每輛每日查定營業額為1,486元」,則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原告所受之營業損失應為11,888元(計算式:1,486×8=11,888),原告之主張,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

4.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5,089元(計算式:33,201+11,888=45,089)。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5日送達甲○○(見本院卷第83頁),是原告就上揭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甲○○給付自11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威明公司負賠償責任部分: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威明公司係甲○○之僱用人,被告則辯稱甲○○係向威明公司承租肇事車輛,非威明公司之為受僱人。查,肇事車輛為威明公司所有,有警察提供補充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然依卷內資料,尚無從逕認甲○○在客觀上係受威明公司選任、指揮、監督之人,足使他人認甲○○係為威明公司服勞務之人。此外,原告對於甲○○係威明公司之受僱人乙節,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自不能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原告45,089元,及自11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80元由甲○○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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