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家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家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家豪因懲治走私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裁定要旨參照);惟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有經受刑人簽名捺印之民國110年1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按,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侵害不同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依前揭說明,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附表:受刑人葉家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懲治走私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7年7月11日│105年12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815號│106年度偵字第1384等號│├─┬─────────┼─────────────┼─────────────┤│最│法院│苗栗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苗交簡字第981號│108年度上訴字第47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1月20日│108年5月14日│├─┼─────────┼─────────────┼─────────────┤│確│法院│苗栗地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苗交簡字第98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2月10日│109年7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均是│均否││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苗栗地檢│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736號│109年度執字第13232號│││(已執畢)│(110年度執緝字第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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