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97號原告乙○○○○○○被告丙○○兼法定代理甲○○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578地號土地及其上第279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之母 余木蘭 所有。余木蘭於民國90年9月20日死亡,原告為唯一繼承人,當時因失母憂傷、工作繁忙、婚姻面臨離異等情況,加上對繼承法規之不瞭解,而前妻即被告甲○○及土地代書所言之資訊有異,因此擱置辦理繼承事務。原告於96年10月間始發現遭人向貴院冒名辦理拋棄繼承,為此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回復繼承權,並聲明:被告甲○○、丙○○於90年11月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丙○○並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則以:拋棄繼承的印鑑證明是原告自己去辦理的,同意書亦係原告自己簽名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⑴原告主張其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原告確已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0年度繼字第609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訛,並經證人即為原告代辦拋棄繼承之代書丁○○到庭結證稱:「拋棄繼承聲請書是原告自己親自簽名的,是我請他本人到事務所辦的,印章也是他自己蓋的」等語綦詳。原告主張遭他人冒名辦理拋棄繼承,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不足採信。
⑵基上,原告既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則其本件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繼承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