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良懋選任辯護人許智捷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良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周良懋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
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率爾
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可參,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然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始得為之,至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情狀,要屬從輕量刑之標準,原判決竟適用刑法第59條據為酌減其刑之理由。其用法即屬欠當(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511號裁判要旨足參)。查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酒後行為控制不佳等,僅係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三得利威士忌酒(小角瓶)3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50元)、三得利威士忌酒(黑角瓶)3瓶(價值共價值共435元),雖未扣案及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被告業已賠償超過前述6瓶威士忌之總價額1030元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上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則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三得利威士忌酒(黑角瓶)1瓶,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足參,堪認被告已將所得利益返還被害人,故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表】:(時間:民國,下同)┌──┬──────────┬────────────┐│編號│犯罪事實內容│宣告刑│├──┼──────────┼────────────┤│1│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周良懋竊盜,累犯,處拘役│││105年9月19日13時58│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分許之竊盜犯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周良懋竊盜,累犯,處拘役│││105年9月19日16時33│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分許之竊盜犯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周良懋竊盜,累犯,處拘役│││105年9月19日21時59│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分許之竊盜犯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周良懋竊盜,累犯,處拘役│││105年9月19日23時24│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分許之竊盜犯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周良懋竊盜,累犯,處拘役│││105年9月20日11時18│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分許之竊盜犯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周良懋竊盜,累犯,處拘役│││105年9月21日8時45│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分許之竊盜犯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載│周良懋竊盜,累犯,處拘役│││105年9月21日13時43│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分許之竊盜犯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