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6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怡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3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6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怡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交易字卷第24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又於行車過程肇事,足見被告因酒精影響而導致其意識、控制能力不良,並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曾因酒後駕車經判刑並執行在案,卻再犯本案,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陳明 之身體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易字卷第26、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33號被告曾怡閔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怡閔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時至4時許,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家中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雖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10時13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13分許,騎車行經臺南市仁德區文賢路及德成路口附近時,因不勝酒力自摔,經送往台南市立醫院,警方到場後於同日10時42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怡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僅需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即應認為客觀上已造成公共危險。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1毫克,依上述說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標準,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其行為顯已招致公共危險。是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檢察官黃彥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