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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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6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偉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偉銘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一級毒品嗎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第一級毒品嗎啡300ng/mL,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高於為4000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42號被告吳偉銘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5樓
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銘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涉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另案偵辦)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8時起至8時43分許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北區小東路與勝利路口前時,因停等紅燈使用手機,為警在臺南市北區小東路與長榮路口攔查,嗣於113年3月29日晚間10時49分經警對其採尿送驗,測得其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4000ng/mL及>40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偉銘就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騎乘機車等情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檢察官唐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書記官葉安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