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烱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6年度偵字第1227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賴烱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有關「賴炯仲」之記載均更正為「賴烱仲」;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賴烱仲」下方加註「(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O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賴烱仲犯罪時間,係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且無該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