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9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二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為一己之便駕車上路,並欲超車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以致發生交通事故,顯已對行車安全產生致生危害,又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已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八年交易字第三0六號判處罰金(銀元)一萬元,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則被告前既因同類公共危險罪,經刑事判決確定,復再為本案同類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未認清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心存僥倖,自制力亦顯有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併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15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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