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8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過失程度、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已賠償告訴人部分金額,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