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原交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雅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雅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雅惠於本院之自白」。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嗣並到院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駕車,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於視線良好之交岔路口左轉時,與告訴人所直行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勢,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一貫,態度尚佳。被告與告訴人雖有於偵查中、本院洽商和解,惜因各自所提金額有落差,無從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被告所分別表示之自身過失程度、告訴人到院所表示之上開傷勢影響及「依法判決」等意見、被告違反義務之情形、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政燁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