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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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0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戊○○
乙○○丁○○ 賴昶瑋 兼上一人丙○○○法定代理人 賴明達 原姓名 賴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十日內,就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一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60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撤銷假扣押裁定,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63號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94年度存字第601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6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7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且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撤銷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保全程序、提存卷宗及96年度執字第4256、7957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要件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並證明之通知,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書記官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