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37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6月1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路35之2號前人行道上,因酒後誤認告訴人甲○○瞪他及嘲笑他等細故而心懷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至附近工地撿拾西瓜刀一把,回到前揭地點持以砍向告訴人甲○○左手等部位,告訴人甲○○見狀以左手抵擋,致受有左上臂淺裂傷、左前臂裂傷、左手伸拇指肌腱肌肉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刑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書記官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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