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減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減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16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99年聲減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公共危險罪,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6年2月5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1742號(偵查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撤緩偵字第236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但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9條定有明文。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本件受刑人行為時,刑法第41條業已修正公布並施行,故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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