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再易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再易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易字第21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8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497條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115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8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96年2月13日在東勢警局領取失竊物品,係由會計傳真失竊明細表至警局,與警員一件一件核對,在眾多內衣中只有86件符合再審原告店內的貨品,所以再審原告才說只有86件符合,並不表示無其他損失,並不是再審告所稱只買86件內衣。
又關於95年8月16日再審原告在北屯第五分局作筆錄所稱損失1,459,497元,係由早上6點發現失竊至早上8點50分作筆錄兩個多小時整理出來的,一百多萬的貨在短時間確實有誤差。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失竊明細表是95年8月19日所作,如果有疑問,可請華歌爾公司對該明細表的正確性提出證明。又對於再審被告將3千多件的內衣收購,當天法官有問再審被告的律師有無異議,何志揚律師表示沒有異議,表示再審被告已將再審原告店內的貨品收購,賣到只剩86件,請求判決再審被告賠償再審原告的損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云云。惟核再審原告上開所述,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泛稱有再審事由而主張不服,並未以之有如何符合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加以指摘,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謂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自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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