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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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4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嘉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413號民國106年10月17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故本案被告李嘉哲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既經本院認定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詳見後敘),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當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嘉哲自民國105年7月
1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其臺北市萬華區某處飲用啤酒後,復於翌(2)日凌晨5時許,自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5年7月2日凌晨5時13分許,被告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武昌街交岔路口時,經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進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三、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或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又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03條第4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緩起訴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就緩起訴確定之案件,如欲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該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而緩起訴與緩刑之撤銷,同樣嚴重影響被告權益,且查,我國緩起訴制度係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參考外國立法例,配合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起訴猶豫制度。如被告確無違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之情事,而認撤銷為合法,顯不符公平正義,無足以保障被告權益,自應認撤銷自始存有重大瑕疵,係屬違誤。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始無效,與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則法院對該緩起訴處分案件,所提起之公訴,應視起訴時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否屆滿,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同條第4款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分別諭知不受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106年度台非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認被告李嘉哲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李嘉哲本案被訴之公共危險案件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2428號為緩起訴處分,附命其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3小時,緩起訴期間係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後因認被告於緩起訴期間雖有支付公益金,然未履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小時之附帶事項,遂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28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28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在卷可徵,並經本院核閱該署10
6年度撤緩字第128號、105年度緩字第2808號、105年度緩護命字第1079號等卷無誤,堪可認定。惟查,被告實際上確有於緩起訴期間履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3小時之緩起訴附帶條件,有同署105年度緩起訴法治教育暨生命教育課程表附卷可憑(見該署106年度上字第318號卷第2頁),堪認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已完成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是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所依據之事由並不存在,撤銷意旨純屬誤會。而被告既無法定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又無違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之情事,苟認撤銷為合法,顯不符公平正義,無足以保障被告正當權益,揆諸前開說明,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存有重大瑕疵而自始無效,與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時(106年9月11日),被告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未經撤銷,且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又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事由,其聲請自屬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之案件,無法定事由再行起訴,依前開法文規定,本件於原審判決時應依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逕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翊哲
法官翁儀齡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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