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秀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3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5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秀梅於民國105年6月7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天雲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係日間,天氣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足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因其逆向行駛,致告訴人 吳阿海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車左彎時為閃避被告邱秀梅之前開車輛,而與 郭芳容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吳阿海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多處肋骨骨折(第二、三、四、五、六)併胸廓變形、肺活量減少、肩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6年1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