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交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祁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祁鋼犯酒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
二、審酌被告尚無任何公共危險罪之犯罪前科、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1.01毫克,其危險性甚高等狀況,認應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陳邦旗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849號被告 陳祈鋼 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祈鋼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17時30分許起至18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鄉○○街○○號藝品店內飲用高粱酒及保力達藥酒過量後,於同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前開藝品店前停車格欲切入車道離去時,迨車輛啟動不久後,隨即與後方由 林欽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欽受有右手肘撕裂傷、右膝蓋瘀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40分許,測試陳祈鋼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祈鋼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均坦承不諱,其肇事經過並經證人林欽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且有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檢察官韓茂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蕭亦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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