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9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景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景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板橋地方法院」之記載更正為「桃園地方法院」。
㈡證據欄編號2「勘查採證同意書」之記載更正為「勘察採證同意書」。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又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最近一次為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474號被告鄧景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10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景聲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5年內經依法院先後2次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288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6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復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0月26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刑期部份則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0年度易字第13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又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4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④至⑧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刑)。⑨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⑪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⑨至⑪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乙刑),前揭甲刑、乙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2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8年3月21日1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上開採尿時間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8年3月20日21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與長泰街交岔路口處,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鄧景聲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採尿時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係由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係於108年3月16日(108年││││3月21日1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以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2│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非他命陽性反應,佐實被│││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限公司108年4月9日濫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A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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